论专利纠纷民间调解机制

李文江 王立亚

摘 要:随着知识产权经济的深入发展,专利纠纷数量和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不仅引发执法机关面临案多人少的现象,还存在专利纠纷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是影响专利运行的主要因素。在此背景下,调解制度因其程序灵活、时间短、成本低等优势逐渐被广泛采纳。发挥调解在专利纠纷解决中的“分流阀”作用,对提升专利纠纷解决效率,强化专利保护力度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专利纠纷;纠纷替代解决;分流阀;民间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2)10-0128-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2.10.029

On the Private Mediation Mechanism of Patent Disputes

LI Wenjiang    WANG Liya

(Law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engzhou 450000,China)

Abstract:With the in-depth developmen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economy, the number and complexity of patent disputes have continued to increase. On the one hand, this has led to the phenomenon that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are faced with a small number of cases. high cost issues.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become the main factor affecting the operation of patents. In this context, the mediation system has gradually been widely adopted due to its advantages of flexible procedures, short time and low cost.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mediation as a "shunt valve" in patent dispute resolu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patent dispute resolution and strengthening patent protection.

Keywords:patent dispute;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diverter valve;private mediation

1 問题的提出

1.1 专利纠纷的数量激增

《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分地区国内专利申请年度状况》[1]中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国内2019年度的专利申请量为4 195 104件,2020年为5 016 030件,年增长率为19.57%,足见我国专利的迅猛发展。

与此同时,《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专利被侵权现象屡见不鲜,10.8%的专利权人表示曾遭遇过专利侵权,且专利拥有量在100件以上的专利权人遭遇过专利侵权的比例高达28.9%。

1.2 实践中纠纷解决方式的单一性

我国专利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公力救济,二是以调解方式为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双轨制)。实践中,专利纠纷的解决主要倚重于诉讼方式。

《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专利权人在遭受侵权后采取的维权措施中,主要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处理的方式寻求解决,二者占所有维权措施的比例高达71.1%。而一些小企业由于维权手段欠缺、维权成本过高(可能胜诉获赔金额甚至少于诉讼成本)等因素,在专利被侵权后不采取任何维权措施,比例达34.3%。同时,《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调查显示,企业起诉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企业知识产权诉讼成本、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状况和知识产权诉讼的结案速度,占比分别为62.7%、52.4%和38.9%。这确实是以诉讼解决专利纠纷的固有弊端。因此,实践中以诉讼作为专利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与纠纷当事人的初衷相矛盾。

1.3 专利纠纷自身的复杂性

1.3.1 纠纷主体的广泛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专利技术被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后,在社会上流通、转让和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专利权归属和使用的纠纷。又因为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较快,使得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更容易在互联网上传播,这造成了难以准确发现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以及收集侵权证据成本的增加。

1.3.2 专利客体的复杂性。由于专利天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利性质多与理工类学科相关,故在认定专利的权属和性质,以及判断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过程中,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专门的专利技术分析手段,综合认定争议专利是否构成相似或相同[2]。没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支撑,解决的结果也难以让纠纷双方信服。

1.3.3 利益保护的紧迫性。我国专利权具有民事和行政多重属性,受到处理纠纷客观时间因素以及程序的限制,专利权人往往需要通过漫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来解决纠纷。再加上侵权人往往通过恶意的专利无效抗辩来拖延诉讼的解决时间,给专利权人带来了更大的“诉累”,此时也在消耗保护专利权的期限。随着科技迭代速度的提升,专利市场的淘汰周期也随之缩短。因此,专利的价值随时间增长而递减,所以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紧迫性[2]。

1.3.4 市场相关性。专利权的授予和取得的最终目的是流通于市场,应用于生活。专利之间的相互竞争也是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之争,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也成为专利竞争的主要目的。为了追求效益最大化,专利权人大多将解决专利纠纷的时间效率和经济效益作为寻找专利权救济途径的重要参考因素。部分学者在对市场关系中的商事纠纷进行实证研究的过程中,发现诉讼外的途径往往能更高效地解决专利纠纷,这是专利纠纷市场关联性强的体现。

综上,专利纠纷数量的逐年增加,实践中专利纠纷解决方式的单一性,与当事人纠纷处理初衷的矛盾性加之专利纠纷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专利纠纷保护力度不足、解决效率不高,成为实现“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短板,亟待解决。

2 调解解决专利纠纷的必要性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双轨制”模式,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司法和行政两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但以公权力解决专利纠纷过程中存在固有的弊端。虽然为促进多元化解决专利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6日依据最新出台的专利法相关条款,制定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并在北京、河北、深圳等地建设示范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3]。但笔者认为行政裁决以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主体,与诉讼手段一样,有着局限性。

2.1 公力救济方式解决专利纠纷的弊端

2.1.1 程序的严格与当事人希望及时解决的矛盾。法院和行政机关注重严格遵循程序性的要求与专利纠纷当事人希望快速从专利纠纷中抽身的要求难以统一[5]。特别是诉讼和行政裁决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当事人要严格依照程序来维权。而专利纠纷当事人则希望及时解决,摆脱侵权纠纷的“桎梏”。市场瞬息万变,长时间的诉讼审理极易造成公司“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局面。

2.1.2 专利纠纷相较于民事纠纷的复杂性。专利纠纷被称为一场“旷日持久”之战。在实际中,专利人在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后,被控侵权人往往会申请专利无效的抗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在我国现有的规定中,专利无效的法定情形共有7种,被控侵权人也可据此提起7次无效宣告,从而导致“专利循环诉讼”[4]。一旦被控侵权人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结果往往是法院中止案件审理进程,转而等待行政处理的结果。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

2.1.3 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专利纠纷尤其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业性程度高,往往需要较强的专利知识。若仅仅依靠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知识储备,难免会在专利侵权判定上存在偏差,影响专利纠纷处理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2.1.4 调解与执法性质混同,主体交叉。一方面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如果为了保护个体私权而动用以全体纳税人作为支撑的国家力量,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又担负行政裁决的任务,双重身份导致其在处理专利纠纷中角色转换困难,难以避免使用强制性手段、强制话语来促进纠纷的解决,这与裁决的初衷相左[7]。

2.2 调解解决专利纠纷的优势

相较于公力救济方式解决专利纠纷的弊端,调解以其程序灵活、成本低、解决周期短等特点,更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更利于实现专利纠纷的高效解决。

2.2.1 调解的程序灵活性、专业性高。相较于公力救济方式,调解对程序性要求大大降低,处理专利纠纷更加灵活便捷,比如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此外,民间调解组织可以引入专业的专利技术人才,他们更熟知专利纠纷的特点,从而大大提高了专利技术认定的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

2.2.2 调解的成本低、时间短。《人民调解法》中规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5]中也明确了调解的优惠措施,纠纷案件最后若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费用减半②。这无疑大大节约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民间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摆脱了冗长繁杂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降低了双方的时间成本,让企业及时抽身出来,投入到商业活动中。

2.2.3 调解尊重自愿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是司法的重要原则。进行调解的纠纷双方可不拘泥于相关程序性规定,自由选择调解的方式方法,主动掌握调解的进程,在确保调解结果的同时,更加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2.4 调解有利于化冲突为合作。公力救济方式导致专利纠纷双方必然处于争议的对立面,加剧了双方的冲突,但专利纠纷多是涉及科技专利和一些无法回避的标准必要专利。知识产权的高速发展,需要专利持有企业之间相互合作。一方面,对企业来说专利纠纷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要明辨是非,更重要的是纠纷双方尽快达成共识,以便企业尽快抽身出来,从而投入到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去。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就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交流平臺,纠纷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上充分沟通交流,企业也可因此发现彼此间潜在的合作可能性,最终实现双赢。

3 纠纷调解制度的域外借鉴

面对“诉讼大爆炸时代”,美国作为专利制度完善的国家,较早开始反思民事司法制度,进行司法变革。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逐步建立起了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ADR包括任何审判法官的判决以外的程序和方法(纠纷替代解决方法)。数据表明,美国的专利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量占全部专利纠纷案件量的比例相当少,其专利纠纷主要是通过诉讼之外的渠道予以解决,而民间调解便是运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解决方式[6]。

JAMS(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Inc.)是美国民间成立的专门用于解决纠纷的机构,具备相当高的专业性。该机构设立有专门解决专利纠纷业务的团体,用于解决各种高精尖专利的纠纷问题,其业务范围涵盖多个领域,对于专利纠纷的解决持续提供动力。伴随着专利纠纷解决经验的不断丰富,该机构在专利纠纷解决方面逐渐呈现专业水平高、解决成功率高的显著特点。

美国专利纠纷调解的规定具有6类特点。①地位上,确立了以民间调解作为纠纷替代性解决方式的主渠道地位。美国主要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3种专利调解方式,前2种方式为附设性的。其中,法院调解主要面向邻里纠纷和婚姻事项,行政调解则主要针对种族歧视和劳动争议,其他纠纷则由民间调解机构包揽[6]。即专利纠纷主要以民间调解方式进行解决,但需要遵循以专利纠纷双方签署接受调解的协议为启动程序。②模式上,绝大部分是由政府扶持,且明确规定了其非营利性质。民间调解得到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在专利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美国的专利纠纷民间调解之所以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一方面取决于美国政府始终保持的支持态度,另一方面也得益于民间调解的成本低,很多专利纠纷调解机构都是对外提供免费的专利纠纷调解服务。此外,美国的专利纠纷调解机构并非不具备专业性,恰恰相反,美国专利纠纷调解机构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其中的调解人员不乏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以及高校专利专家。同时,美国专利纠纷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也如同专利纠纷诉讼一样采用回避制度。③操作上,坚持保密原则。一方面该机构会严格按照有关专利的当事人具体要求,对有关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另一方面,该机构也鼓励专利纠纷的主体自行采取有关保密措施避免有关商业秘密的泄露。④人员选择上,采取专利纠纷双方自主选择调解员的方式。调解员构成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律师事务所资助下成立的非营利公司,像1979年芝加哥成立的CCR,调解人员主要由律师志愿者、专业调解员组成;另一类是政府扶持组建的民间调解组织,如纽约的CPR,调解员则由顶尖企业高管、政府部门官员、经验丰富的律师、从法院退休的法官和学界知名的学者组成。⑤效力上,民间调解是非强制性的。但在专利调解进程中,纠纷双方不能再自行去寻求法院、行政机关介入解决争端。专利调解过程中,一旦调解员确定无论怎样努力,纠纷双方最后皆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会通知纠纷双方退出调解程序并附带说明理由。⑥结果上,民间调解的结果需要纠纷双方签订同意调解结果确认书。调解员召集纠纷双方开展三方会议,在会议中提出调解方案,并加以协商。纠纷双方和调解员均可就调解方案发表建议。调解一旦达成,即可签订调解协议。有异议的方面,集中协商,多番协商不成,则终结调解程序。纠纷双方仍可选择诉讼仲裁或其他途径来解决纠纷。

长期以来,我国专利纠纷主要依靠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以调解书结案的并不多。借鉴美国、日本依靠民间调解协调专利纠纷的制度,我国应建立起完善的民间调解机制,引导专利纠纷当事人选择更高效便捷的方式来解决专利矛盾。

4 民间调解机制的路径完善

4.1 明晰民间调解的法律定位

4.1.1 肯定民间调解在专利纠纷解决中的效力。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确认了民间调解的效力。《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③。第33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④。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共同印发《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要发挥民间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分流阀”作用[7]。2021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明确要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8]。

4.1.2 合理划定专利纠纷的民间调解范围。专利纠纷可调解的范围包括专利侵权赔偿、专利许可使用、专利转让等纠纷的调解,但并不是所有的专利纠纷都适用调解机制,如涉及专利有效性的认定、涉及公共利益权利处置的纠纷等就不适合用调解来解决。因为,此类纠纷如果通过民间调解予以协调,有可能会因为私人利益损害公共甚至国家利益[9]。

4.1.3 设立专利纠纷的“诉中推介”调解程序。即依照当事人意愿启动诉前调解机制,由民间调解机构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以申请在线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再进入专利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做到矛盾纠纷在最初高效化解。以“快”为导向,坚持调解先行、调诉结合[10]。

4.2 拓宽民间调解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寻求政府财政部门的资金支持,可以将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民间调解组织提供调解场所、办公条件和活动经费。必要时给予民间调解组织成员一定的补助和案件补贴。一些商业性民间调解组织也可以采用政府资助与案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11]。

4.3 探索设置民间调解机构

4.3.1 在人员构成上,组建一批专业性调解员队伍。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吸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知识产权企业技术员工、高校专利教授、科研机构的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12],通过其专业技能来提高专利技术认定的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

4.3.2 在調解机制上,建立调解人员持证上岗、等级评定机制。知识产权管理局、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纳入业务培训规划的范畴中,采用经验交流、统一授课、调解旁听、典型案例再现分析等方式,来提高调解组织成员的调解知识和专业技能[13]。

4.3.3 在调解结束后,定期向知识产权管理局、相关行政机关报送调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调解案例。知识产权管理局、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定期对报送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布,用典型案例来指导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升调解工作的质量效率。

以此组建一批熟知专利纠纷特点、遵循专利纠纷调解规律的专业性民间调解组织,并以此为落脚点加快专利纠纷调解工作纵深发展,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成为促使专利发展的助推剂。

5 结语

在知识产权快速深入发展的大背景下,专利纠纷的高效快速解决成为影响专利运行的重要因素,而调解制度克服了以往公力救济解决专利纠纷的固有弊端,又具有自身的显著优势,因此构建以民间调解为主的纠纷替代解决机制成为我国专利发展的现实需要,通过民间调解机制的建立,逐步去弱化司法调解,替代行政调解,以此来适应我国专利高效发展的现实需要,构建专利的“大保护”工作格局。

注释:

①《人民调解法》第4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③《人民调解法》第3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④《人民调解法》第33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EB/OL].(2021-04-28)[2021-12-23].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4/28/art_88_158969.html.

[2] 李文江.美国专利纠纷调解制度及借鉴[J].知识产权,2017(12):86-91.

[3]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EB/OL].(2021-05-28)[2021-12-23].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5/28/art_74_159727.html.

[4] 孫娟,阳屹琴.浅议我国专利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7):112-11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EB/OL].(2006-12-08)[2021-12-23].http://www.gov.cn/zhengce/2020-12/27/content_5574787.htm.

[6] MARION M. Lim, ADR of Patent Disputes:
A Customized Prescription, Not an Over-the-Counter Remedy, 6 CARDOZO J. CONFLICT RESOL. 2004:155, 165.

[7]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EB/OL].(2021-01-06)[2021-12-23].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6/art_545_156074.html.

[8] 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EB/OL].(2021-10-28)[2021-12-23].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0/28/art_75_171050.html.

[9] 万琦.论我国专利纠纷解决的司法、行政路径[J].电子知识产权,2018(2):89-101.

[10] 韩威威.中国职务发明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探究(英文)[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2):128-140.

[11] 刘友华,朱蕾.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6):85-91.

[12] 王丽颖,万琦.论专利确权纠纷的解决模式[J].中国法律评论,2019(5):201-208.

[13] 姜芳蕊.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之困境与完善[J].求索,2018(6):13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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