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风险下企业合规引入公诉激励的现实逻辑与实施路径

摘要:我国企业在发展治理过程中长期面临着刑法规制罪名繁多、刑事案件高企、归责逻辑失序、企业产权保护恣意等刑事法律风险,给企业经营带来了诸多难题。随着刑事司法领域呈现出刑事司法理念多元化、刑事政策广泛化、刑事司法轻缓化、域内外实践探索多样化等特点和演进趋势,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企业合规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在其改革推进中应当引入公诉激励,积极构建以单位认罪认罚制度为支点,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与合规检察建议为两翼的“一支两翼、多元联动”融合激励模式,助力推进中国特色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

关键词:刑事风险;企业合规;公诉激励;合规附条件不起诉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庭审证明实质化视野下的取证规范化研究”(18BFX085)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2)06-0116-06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评估意见》),昭示着我国对企业合规制度的探索进入快车道。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召开专门会议正式“官宣”,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标志着该项制度改革的司法红利将加快释放并最终会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定。然而,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从建立之初就极具行政主导特色,意图通过强制合规、合规报告、合规评估、合规监管等措施来督导企业完善管理机制,使企业在面临行政处罚时通过提出合规抗辩来减轻处罚,其在发挥强大功能之余也暴露出行政激励适用较窄、激励作用有限的先天不足。在此过程中即便司法机关也尝试在一定范围内推行个别激励做法,尤以检察机关主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最具活力①,但囿于规范依据阙如、执行标准不一而收效甚微,不啻为一种“零星化、碎片化的个体司法行为”。② 那么,在当前行政压力有余而刑事法律激励不足的情势下,重新审视我国企业发展治理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难题,以多元联动与融合治理为视角,将公诉激励引入到企业合规中就显得尤为务实而紧迫。

一、当前我国企业發展治理过程中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难题

(一)单位犯罪罪名繁多且刑罚方式固化

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改时首次明确规制单位犯罪以来,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新时期单位犯罪的立法突破,罪名数量已由最初的125个增加到了163个,罪名种类繁多,在刑法罪名总数中占比高达34%,其侵害的法益既有市场经济秩序也涉及社会管理秩序,其客观行为既有普通刑事犯罪手段也存在与公权力相裹挟的情况,其主观上既有故意为之也有过失所致,情况纷繁复杂。我国针对单位犯罪一直坚持“双罚制”为主的刑罚方式,即涉案企业本身作为犯罪主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直接责任人员也通常会相应受到刑罚处罚,这就使得涉案企业不仅面临高额罚金的处罚,企业管理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还要承受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如此密织的罪名体系及其严苛的处罚方式,一方面,使得企业难以有效发挥其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要参加者的地位与作用,就连整个社会生产与流通、技术研发与科技进步都会受到一定影响;另一方面,企业为了逃避监管和查处而不断被动衍生出花样翻新的作案手段,借助大数据、高科技、新金融等平台,设置的作案手法愈加趋于隐蔽而复杂,将本该致力于企业发展的有限精力无端地耗费到反查处能力的打造上,无形中牵扯了企业聚精会神谋发展的精力。

(二)单位犯罪案件高企且刑事强制措施僵化

近年来,我国单位犯罪案件始终处于多发频发的上升趋势,有关学者对单位犯罪刑事生效判决进行了不完全统计,2014年610件、2015年886件、2016年1637件,2017年2317件,2018年2676件,2019年2760件,2020年2227件。③上述数据显示,单位犯罪案件数量始终处于一定量级的高位运行状态。在数以万计的企业本身被定罪过程中,为了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多数企业的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企业的财产也大抵会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据2016年度《中国上市公司高管犯罪案例研究报告》数据显示,在其抽样调查的280名上市公司高管涉嫌犯罪案件中,有261人被先行刑事拘留,转为逮捕的有179人,8人被监视居住,至一审审判阶段上述被告人仍被维持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高达60.84%。除此之外,在其另行收集的180起企业犯罪案件中,有131起案件司法机关在不同阶段对涉案财物不同程度地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占比高达73%。④ 如此高企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加之传统而僵化的对人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必然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甚至导致涉案企业破产倒闭、员工失业的次生灾害。

(三)单位犯罪归责逻辑失序且附带追责恣意化

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而非仅个别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单位本身成立犯罪是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反之,对单位不定罪则亦不应定单位成员之罪。⑤ 然而,实践却是真切地反对着理论。例如,据有关数据显示,在2006年度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并未将单位本身列为被告而仅将单位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被告指控的案件占比34.7%。⑥ 时隔10年又有学者对2016年度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的121份单位行贿罪生效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发现有25起案件的被告人一栏仅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未见单位踪迹,占比20.7%。⑦ 这表明在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打破传统归责原理和正常逻辑的情况始终存在且占有很大比例。这种不列明单位被告的实际做法的负面作用不可忽视,从个案角度讲,单位不是被告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失序的定罪逻辑导致追责企业往往成为附带后果,如此不确定的状态就必然招致企业追责呈现出较大的恣意性,同样的犯罪情形因案发时间不同、社会形势变化而被区别对待,有的企业被追诉而判处罚金,有的企业则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这种恣意行使追诉权的做法不仅导致企业“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刑罚的严肃性与威慑力也大打折扣。733AE2D0-0EFD-4520-AD4B-D224AB1E9194

(四)单位犯罪处罚忽视民营企业特殊性且产权保护差别化

中小微企业在具备专业性强、经营方式灵活、转型便捷等发展优势的同时,往往受制于企业规模而管理分工难以精细,管理方法简约,企业负责人与具体管理者集于一身,甚至有些还是家族企业,私人特性明显,裙带现象突出,企业与企业家命运休戚相关、难分彼此。尤其是在特殊背景下,一些企业为了存活下去,被迫游离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没有足够精力构建和优化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甚至为了度过经营困难而不惜铤而走险,一旦企业负责人遭到刑罚处罚则企业本身也随之万劫不复。与中小微企业实际状况不同的是,国有企业大多具备资源优势、管理规章健全、内部层级分工明确,即便企业主要负责人因企业涉罪被刑罚处罚,企业主管部门也能够及时任命新任企业负责人,确保企业正常运转。在企业的产权保护上,国企与民企虽同属市场主体,但因发力点与落脚点不同而导致保护力度有别,突出表现在:一是在侵犯企业财产罪名上,针对国有企业财产刑罚设立了一系列专属罪名,比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等,但类似刑法规制在民营企业的财产保护中却处于缺失状态。二是对侵犯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罚方面,即便同样是觊觎的单位财产,同样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针对国有企业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法定刑较重;而针对民营企业财产的则涉嫌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法定刑较轻。如此忽视中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并实施差别化保护措施,有违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也一定程度地加剧了民企与国企涉案处罚的实质不平等。

二、企业合规引入公诉激励的现实逻辑

(一)多元化刑事司法理念为企业合规确立了观念支撑

随着刑罚理念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刑事司法理念总体上也随之呈现出从单纯式对抗走向惩罚、合作、恢复的“共生多元”格局,在长期的发展演进过程中纯粹“以牙还牙”的报应刑处罚思想被修正,强调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侧重于诉讼各方对话协商、公权与私权合作以及受损社会关系的恢复。⑧ 多元并行的刑事司法理念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并逐步传播至世界各国且备受推崇⑨,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也颇受其影响,先后在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接受和体现。多元化刑事司法理念为企业合规改革确立了思维遵循与观念支撑。首先,惩罚意味着正义的实现,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因触犯刑律受到刑罚处罚,是罪责自负的最基本价值体现,是正义得到最基本伸张的途径,也是实现犯罪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应有之义。其次,合作意味着司法效率的提高,涉案企业通过认罪协商进而达成与司法机关之间一定意义上的合作。该合作性司法理念可以通过适当扩大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将涉企案件从源头上予以分流,达到诉前与诉中的协调,以此确保有限司法资源在追诉利益中的实现。再次,恢复意味着复活,如果涉案企业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生机甚至破产,不仅会影响到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企业的利益,被害人受损的利益也失去了得到继续补偿的来源。反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于涉案企业的处罚与救助之中,在涉案企业与被害人之间达成某种意义上的和解,不仅能够尽力避免上述负面后果发生,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冲突得到较好化解,及早挽回企业形象促使企业恢复元气⑩。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为企业合规奠定了制度根基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不断被探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该刑事政策被明确赋予了法定地位,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探索的“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具体举措有了新增量,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又显新成效,它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演绎,也是对惩治犯罪与强化人权保障的重要呈现,意义非常重大。{11} 从本质上看,该制度与企业合规具有同源性。首先,合规意识与认罪态度相表里。企业的主观意志表面上是由单位负责人来决定,但实质上是单位长期形成的优良管理架构、完备合规计划、崇法企业文化等集合要素的自然反映,一个企业在日常管理中立足正本清源,重视管理架构的科学性建设,建立和完善合规计划,企业内部形成尊法护法的文化氛围,本身就是企业作为拟制的法律人对法律敬畏与守护的一种忠诚流露,是初始认罪态度的最好体现。其次,合规实效与认罪从简相通联。与自然人犯罪相比,企业涉嫌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大、耗费司法资源多,获取证据中的审计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动辄以百万元计。通过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一旦企业涉案,能够及时启动合规处置方案,利用高效的企业管理架构,采集“用来证明涉案金额的大数据证据”{12} 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有效降低了司法成本,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是认罪从简的最佳选择。再次,合规从轻与认罪從宽相契合。涉案企业因为平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建立了合规计划,其在发挥预防犯罪正向作用的同时,基于激励原理,一旦企业涉案应当予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这种将合规作为企业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与将认罪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均是出于“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减少预防刑”,即合规激励与认罪协商之间高度契合。{13}

(三)轻缓化刑事司法趋势为企业合规预设了拓展空间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传统与现代刑罚理念相互交织,犯罪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民众关注和司法重视,除严重暴力犯罪之外,其他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乃至强制措施的采用等方面整体呈现轻缓化,三年以下轻刑及缓刑适用率大幅增加、少捕慎诉慎押趋势明显。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过去10年的司法历程进行了总体回顾,1999年与2019年相比重罪案件比例已从19.6%下降到2.7%,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却从54.6%上升至78.7%。这十年间一降一升的数据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呈现重罪比例下降、轻罪迅速增加、行政犯占比较大的犯罪结构变化趋势。{14} 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05年逮捕率为91%,2015年逮捕率为80%,2020年1月至9月逮捕率同比下降35.4%,全国检察机关减少不必要羁押成效显著。{15} 企业犯罪作为行政犯中的一员,涉嫌罪名大多集中于经济类和财产类犯罪,本身社会危险性较低,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占比较大,具备司法轻缓化处置的先天优势和条件,况且在对企业犯罪的追诉实践中,追诉机关也非常注重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再三强调对于具有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负责人能不羁押的就不羁押,确需逮捕的应提前与涉案企业充分沟通。733AE2D0-0EFD-4520-AD4B-D224AB1E9194

(四)域外实践为企业合规提供了有益借鉴

20世纪80年代,随着美国学者考菲“威慑陷阱”理论的提出,人们愈发认识到对于企业犯罪控制传统的刑罚威慑力往往处于两难境地,若刑罚温和则惩治效果不佳,但刑罚严峻又往往会超出企业承受力导致惩罚后果直接转嫁至利益攸关方从而违背处罚初衷。基于此,原本仅针对少年犯罪的“暂缓起诉协议(DPA)”开始应用于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诉讼程序中,即检察官在面对企业刑事案件时,除了起诉与撤诉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外,还可以选择延缓对企业指控的模式。尝试运用该替代性方案处理的首案是1993年的美国阿穆尔公司一案,在此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违反出口管制的阿穆尔公司签署了“暂缓起诉协议”,并将合规计划的整改写入了该协议,成为了避免刑事调查和追诉对企业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经典案例。随后,美国司法部先后核准了霍尔德备忘录(Holder Memo)、汤普森备忘录(Thompson Memo)等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暂缓起诉模式得以推广并形成制度化与规模化。{16} 有鉴于该模式的实际成效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助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荷兰等国相继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调适并推广了该制度,进而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相类似的惩处企业犯罪的诉讼策略。英国《犯罪与法院法》明确规定皇家检察署可以与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但该协议能否最终生效还需经法官审查批准。{17} 加拿大、澳大利亚所采取的方式与英国相仿,检察官的主导权与法官的批准权缺一不可;法国采取的是法官相对介入模式,即暂缓起诉协议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均在检察官,法官仅有内容审核权;而荷兰则将暂缓起诉权完全赋予给检察官,法官既不进行内容审核也不负责发布。{18} 上述域外实践探索,是对企业合规诉讼激励制度构建的一种正面鼓励,为我们结合本国立法与司法实际特点,深入探索和拓展企业合规激励路径提供了一定借鉴。

三、企业合规引入公诉激励的实施路径

(一)将认罪认罚从宽融入企业合规,构建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重要抓手,已被广泛适用于自然人轻罪案件。{19} 该制度实现了自然人犯罪的司法人性化关怀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统一,有鉴于此,可以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从自然人扩大至企业,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控方与涉案企业的量刑协商机制,对涉案企业进行宽大刑事处理,由对抗性诉讼走向合作性诉讼,推动形成国家治理与企业自治的合作关系。

1. 明晰单位认罪认罚的成立要件。首先,要有证据证实企业犯罪事实真实存在。企业作为不法主体,其构成犯罪也要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触犯相关罪名且具备刑事处罚性要求。在此前提下,涉案企业在对指控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且坦诚接受,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与犯罪相关的企业内部资料,鼓励企业员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以实际行动表明认罪悔罪的态度和决心。其次,要具备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自愿达成的量刑协议。在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理解并认可“双罚制”刑罚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涉案企业的性质、规模等具体情况,合理运用罚金刑的杠杆作用,在单位罚金刑与自然人刑罚之间取得一定平衡,最终达成对企业持续发展有建设性的具结协议。再次,要具备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确定的企业整改方案及风险防控机制。涉案企业根据具结书要求,应当聘请专业团队或者机构修改和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常态化开展法治宣讲和职业培训,提高企业合规意识和合规能力,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定期对企业自身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风险防控机制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进行评估;涉案企业要主动退赃退赔,因企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要给予直接被害人以积极赔付,及时修复因企业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

2. 充实单位认罪认罚的从宽内容。首先,侦查措施要从宽。对于企业本身来说,企业的财产是保证其正常运营的成本,对于查封、冻结等刚性的强制措施务必慎之又慎,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刑事诉讼程序带给企业受困的连锁反应;对于企业负责人来说,尤其是民营企业及中小微企业的负责人,要慎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以尽可能地激发其整改的积极性。其次,办案程序要从宽。一定程度上企业的时间就是效益,简化办案程序以节省企业及其负责人应诉时间,就是对企业认罪认罚的最好奖赏。有鉴于此,在企业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大对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的适用力度,进而构建一个以“简易程序为主、普通程序为辅”的办案程序从宽机制,以缩短办案周期,让企业的精力从冗长的诉讼程序中尽早解脫出来从而回归到企业的生产经济中。再次,惩罚方式要从宽。相较于自然人来说,企业可承受的惩罚方式要多一些,对于企业本身既有罚金刑也有资格刑,可根据企业的不同发展状况,将罚金刑的多与寡、资格刑的增与减对应企业负责人自由刑的轻与缓,尽可能运用其杠杆功能,平衡相互间的关系,增强企业抵御风险及早走出困境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应当突出法人犯罪的特殊性,逐步探索专门的企业量刑减损规则,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宽缓行刑的空间。{20}

3. 突出单位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式特点。单位作为拟制的人格主体,与自然人保持紧密共通性的同时独具自身特色,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操作程式也势必有所区别。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阶段,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引导。检察机关在与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达成认罪认罚意向的前提下,还要以多种形式向企业员工展开宣传,提高企业员工认知,收集和听取员工意见,凝聚企业共识,促使企业内部自上而下自觉形成认罪悔罪态度及自愿接受处罚的决心,以利于全面启动企业认罪认罚程序。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展开阶段,企业与个人要统筹配合好检察机关工作。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个人问题的同时,还要代表企业主动开展企业内部资料提交、整改方案制定、具结协议签署等重要事宜。再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善后阶段,要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实践中,不排除会产生极个别认罪认罚企业上诉案件,对待此类案件不能因为企业上诉就采取抗诉的“以牙还牙”方式来应对,而是要依法全面审查当时认罪认罚的情势及证据材料,客观评估认罪认罚初衷及自愿程度,不能简单粗暴地封锁企业上诉、申诉的法定救济途径。一旦有证据证实有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务必高度重视及时启动纠错机制,停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断。{21}733AE2D0-0EFD-4520-AD4B-D224AB1E9194

(二)将附条件不起诉融入企业合规,构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赋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虽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唯一适格主体,但其针对的案件类型、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考验期的设定标准,与企业合规条件的设置及涉案后的处置有一定共通性,且该制度源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防止涉案企业再犯的主旨相契合,也与域外的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相呼应,将其适用主体从未成年人扩展至企业,从而具备了有限融入企业合规公诉激励举措的基础与条件。

1. 合理界定合規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取决于对象主体、案件性质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方面。在案件对象范围上,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应当是所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我国企业众多、类型多样,根据企业性质可将企业区分为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根据企业规模可将企业概略地区分为大型企业、中大型企业及小微企业。各型企业虽有公私、规模之分,但只要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均应享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权益并承担一定的合规义务。当然,也有论者对此持有一定异议,认为中小微企业设立成本低、财力有限,与其耗资制定合规计划及落实合规方案才能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倒不如直接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经营的效益更直接。{22} 实质上类似观点更多的是出于对权益维护与成本支出相互博弈的考量,是对我国为数众多中小微企业生存现状与发展的担忧,而非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抵制,且按照企业的个体需求与实践状况看,中小微企业更要注重平时的合规建设,增强法律风险意识和能力,才能确保企业生存。在案件性质与犯罪情节轻重方面,应当限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根植于宽严相济刑事理念,决定了其适用案件的差异性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对于企业实施的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要当严则严,而对于企业被动实施的轻罪案件则力争做到当宽则宽。

2. 科学设置考验期及评估指标。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企业实施的合规计划进行跟踪问效,考察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落实情况,这必然需要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并引进合理的评估机制。首先,对于考验期的设置比较考究,时间太长则企业容易厌倦,而时间过短又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为此,域外国家设置的合规计划实施考验期通常为1至3年,而我国在实践探索中所推行的考验期长短不一,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典型案例适用情况看,有的案件是2个月的考察期限,有的考察期限是6个月,也有案件考察期达到了1年以上的。{23} 鉴于此,可考虑采取分层设置考验期的模式,即根据企业规模设置阶梯式考察期,小微企业可以为2个月,中大型企业可以为6个月,大型企业可以为1年,超大型企业可以为2年,如此分层式设置既体现了企业合规因材施教的特点,又可实现司法效率与企业整改效果的良性互动。其次,对于合规计划的实效性需要由专业机构作出科学评估。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第三方评估意见》,就合规计划评估主体及内容作了初步规定,在具备一定指导意义的同时也暴露出评估组成人员来源单一、评估指标体系基础薄弱的不足,根据实践发展需要,在此基础上应扩大社会各种有效力量的参与度,吸纳税务、会计师、司法人员、行政监管人员等与企业经营治理相关部门人员加入到专家人员名录库,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应对日常及突发评估需要。

3. 强化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与行政监察、刑事立案程序间的相互衔接。对于涉案企业来说,通常是要经历行政调查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到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到检察诉讼三个阶段。在域外,由于大多实行的是侦检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同步介入企业涉罪案件,往往会步调协同地分别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而我国实施的是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即针对涉案企业首先由行政监管部门展开行政调查,对于行政违法的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后刑事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述整个过程就涉及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两个重要“窗口期”:一是行政调查到刑事立案的过渡阶段。这个过渡期需要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一旦行政调查期间企业被采取了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特许经营资格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检察机关后续的合规监管措施就丧失了吸引力。这就需要强化检察机关介入力度,以便在行政监管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联合发布有效的合规计划,为涉案企业制定具体可行的合规管理标准和措施。二是刑事立案侦查到检察诉讼的过渡阶段。在我国,绝大多数的企业涉罪案件侦查权都归属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涉罪企业往往面临较长的侦查时限和严苛的侦查措施,在动辄数月的侦查时间里企业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甚至冻结,企业的负责人被拘留、逮捕以及羁押,企业的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了尽可能避免上述负面效应的发生,应注重强化检察机关介入力度及时限要求,充分把握审查逮捕、提前介入侦查等关键节点,为后续的附条件不起诉创造有利条件与契机,否则一旦错过挽救企业的最佳时机,即便开展附条件不起诉也很难收到预期效果。{24}

(三)将检察建议融入企业合规,构建合规检察建议制度

检察建议作为我国检察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检察工作中由来已久。起初检察建议仅作为刑事检察工作的有限延伸而长期处于被动服务检察工作的边缘化境地,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颁布实施,正式赋予了检察建议以社会综合治理的属性与地位,并将检察建议划分为五种法定类型,自此,检察建议真正迈入到制度化、法治化的发展轨道。在上述规定的五种法定类型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就是立足治罪与治理并重,针对单位存在违法犯罪隐患与监管漏洞而提出的,旨在解决单位犯罪预防问题。

1. 丰富合规检察建议的实际内涵。针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以办案职能参与到企业治理的一种独特方式。这种独特的治理方式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所发现的问题要具体、所提出的建议要专业、总结出的对策措施要具有可行性,诸如此类问题无不关涉到合规检察建议的实际内涵。首先,要体现出合规检察建议的问题意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或者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要善于挖掘和归纳合规风险点,注意收集和把握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企业经营模式、行业协会评价、鉴定意见、违法记录等。在梳理上述材料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涉案企业所面临的具体合规风险点,以避免检察建议内容泛化而流于形式。其次,要体现出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的协商性要义。改变单方面依靠检察职权的惯常做法,在制作合规检察建议的过程中多与涉案企业交换意见,就整改事项、整改期限以及合规监管方式等重要事项充分听取案发单位意见,将协商性司法精神贯彻落实到整个交流过程中,最终双方达成既有质量又不失温度的合意,如此柔性形成的检察建议才能真正发挥出刚性的功效。再次,要体现出合规检察建议的激励性主旨。激励与合规相辅相成,通常情况下激励举措越多合规力度就越大。针对诉讼阶段关注点的不同可采取相应的激励举措,在审查逮捕阶段,涉案企业关注点集中于强制措施方面,这时的合规检察建议就可以考虑区别对待,即对于合规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的涉案企业负责人采取非羁押措施,而对于合规整改积极性欠缺的涉案企业负责人采取羁押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涉案企业关注点集中于诉与不诉上,此时的合规检察建议就要对涉案企业的上述诉求予以积极回应,对于合规整改措施到位、发展趋势与风气建设均在状态的涉案企业,力争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能不诉的就不诉。{25}733AE2D0-0EFD-4520-AD4B-D224AB1E9194

2. 拓展合规检察建议的适用空间。长期以来,传统意义上的检察建议仅局限在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环节之中。现阶段既然检察建议已被明确赋予社会治理功能,欲切实发挥其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必然需要将企业合规内嵌至检察职能的各个环节,进而形成多维度的合规检察建议。首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其直接责任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就可以根据涉案企业的日常合规管理情况及企业内控机制,对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慎捕慎押企業负责人,以调动企业完善合规管理机制的积极性,尽量避免因企业负责人被羁押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其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既要审查涉企案件的侦查合法性,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又要合理延伸审查起诉功能,针对涉案企业在经营管理与商业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与合规漏洞,提出有建设性的合规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及时整改,责令涉罪企业的合规法务部门介入到企业合规整改全过程,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必要时还可以明确一定的整改期限,以增强整改成效。再次,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环节,针对涉案企业涉嫌罪名及法定情节,符合酌定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不起诉权的功能与作用。

3. 提高合规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取得扎实成效是合规检察建议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所在,为此,需要从内到外采取刚性措施,助推合规检察建议落地。首先,要规范流程,增强合规检察建议的约束力。检察建议作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制式文书,应强化组成要素的规范性,对其依法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要表述明确,对涉案企业存在的违法情形、风险隐患要分析透彻,履行期限及救济途径要齐备。在此基础上,还应细化送达程序、建立抄送制度,以及不认真履行合规检察建议的通报制度,必要时交由行政监管部门跟踪问效。其次,要定期开展评估,增强合规检察建议的适应性。社会转型期间,由于涉案企业所面对的市场经济形势瞬息万变,其面临的风险点也会相应轮动又或产生新的风险点,客观要求合规检察建议也要根据形势发展定期作出评估,审视新出现的合规漏洞及刑事风险点,提出和反馈新的建议,实现合规检察建议的动态调整。再次,要重视第三方监控人作用,强化合规检察建议的外部推动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三方评估意见》,国家层面已在探索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第三方监管制度,第三方监管人虽然接受检察机关聘请,但通常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且专业性强,能够贯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税收、会计等各个环节,这些专业性监督与法律监督形成互补关系,共同对检察机关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 史济峰:《不起诉决定助力企业焕发生机》,《检察日报》2020年6月12日。

② 卫跃宁:《由“国家在场”到“社会在场”: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研究》,《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③ 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撤回起诉和监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

④ 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⑤ 李海峰:《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犯罪论体系的逆向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⑥ 林荫茂:《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⑦ 邹玉祥:《单位犯罪的困境与出路》,《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

⑧ 孙国祥:《积极谨慎刑法发展观的再提倡》,《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9期。

⑨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新论》,琚明亮译,《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4期。

⑩ 赵恒:《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适用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11} 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中的中期报告》,《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

{12} 张吉喜、孔德伦:《论刑事诉讼中的大数据证据》,《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3} 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4} 卞建林、钱程:《认罪认罚视域下企业合规的程序激励体系构建》,《人民检察》2022年第5期。

{15} 杨帆:《认罪认罚视域下企业合规的程序激励体系构建》,《江海学刊》2021年第5期。

{16} 林静:《刑事合规的模式及合规计划之证明》,《法学家》2021年第3期。

{17} Michael Bisgrove & Mark Weekes, Deferred Prosection Agreements:
A Practical Consideration, Criminal Law Rewiew, 2014, p.416.

{18} 石磊、陈振炜:《刑事合规的中国检察面向》,《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19} 李海峰、邓陕峡:《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化审理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

{20} 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

{21} 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2020年第4期。

{22} 刘晓光、金华捷:《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转化探索思考》,《检察日报》2021年3月31日。

{23} 赵运锋:《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思考和内容构建》,《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

{2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25} 李奋飞:《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评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海峰,成都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成都,610106。

(责任编辑  李  涛)733AE2D0-0EFD-4520-AD4B-D224AB1E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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