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离与异化: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反思

摘要:2021年《刑诉法解释》偏离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法治化的发展轨道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路径,并导致了其“庭前准备”之功能定位的异化。前者具体表现在庭前会议创设基础的僭越性和对辩方的会议启动权、被告的会议参与权以及法官助理的会议主持权的不合理限制;后者具体表现为,相关掩饰性条款对二元制庭前会议功能结构的试探性侵蚀和跨越式突破。未来,应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按照对抗式诉讼的理念和法治化的要求,为庭前会议设置功能边界和运行机制。

关键词:庭前会议;刑诉法解释;以审判为中心;偏离与异化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657(2021)06-0081-08

引言

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在整合和修正的基础上吸收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相较于2012年《刑诉法解释》,在刑事庭前会议(以下称庭前会议)的启动、参加和主持的人员、争议事项解决的范围等方面实现了法律条文在技术层面的推进和跨越,细化和规范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为进一步发挥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和效用在操作层面上扫除了部分障碍。但《刑诉法解释》也使庭前会议偏离了法治化的發展轨道,同时动摇了“公平—效率”的价值体系,导致了庭前会议功能的异化,侵蚀了其功能应有之边界。

本文欲从庭前会议创设基础的抵触和僭越、运行机制的保守与限缩以及功能定位的侵蚀和突破三个方面着手,进一步思考破解庭前会议制度发展困局之对策。

笔者试图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并采用相关的诉讼法学理论为分析工具,以《刑诉法解释》条文为载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内核上,反思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中存在的偏离和异化问题,思考中国庭前会议制度应有之改革方向。

1        抵触与僭越:庭前会议制度之创设基础反思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始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 1 ],该法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刑诉法解释》第九章第二节相关条款是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并据此建立起以《刑事诉讼法》为树干,以“两高”司法解释以及《规程》为枝叶的庭前会议制度法律体系。

但笔者认为,从宏观角度审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发现其相关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抵触和对《立法法》的僭越,这种状况已经偏离了庭前会议发展应有的法治化轨道,存在系统性的违法风险,导致其创设基础也缺乏合法性。主要依据在于:

1.1       庭前会议制度与《刑事诉讼法》抵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对此,首先基于文义解释的方法,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指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审判长或者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争议事项发表的意见的单向接收,并无意体现庭前会议主持人拥有发表意见甚至是做出裁决之权,也无法看出该程序采用会议的形式。

其次,第187条第2款的位置处于《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前部,在内容上处于庭前准备的部分,纵观法典此部分,并无“庭前会议”的表述。

最后,基于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完全继承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在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立法者意图将事实认定活动集中在庭审之上,对于法官在庭外的行权设置更多限制属应有之意,将庭前准备程序笼统、抽象地表述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则表明了此谨慎的立法意图。

综上三点,创设庭前会议制度乃人为地扩充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的含义,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与立法者谨慎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体现了《刑诉法解释》在内容上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抵触。

1.2       庭前会议制度是对《立法法》的僭越

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人民法院职权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 ),而组织和开展庭前会议显然属于人民法院职权的范畴;《立法法》同时规定,涉及有关司法制度的事项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2 ),而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刑诉法解释》第九章第二节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 3 )、解决事项( 4 )、参与主体( 5 )以及决定效力( 6 )进行了规定,显然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制度。据此,《刑诉法解释》以低层级的司法文件越权制定了只能由高层级的法律才能制定的司法制度事项,则体现了《刑诉法解释》在规范权限上对《立法法》的僭越。

除此之外,《立法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7 )。《刑诉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原意不符,上文已论述过,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创设于《刑诉法解释》而并非学界普遍认为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典只是设置了情况交流和意见听取的程序),这就导致庭前会议制度在内容上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在制定权限上又超出了《立法法》所授权的边界,即从宏观角度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创设之合法性基础存在缺陷,整个制度存在系统性的违法风险。

2       侵蚀与突破: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定位反思

针对其庭前会议之功能的探讨,学界已有诸多成果和观点。有学者着力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分野,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分为实体准备和程序控制两个部分,提出了庭前会议二元功能结构[ 2 ],目前此观点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8 )[ 3-4 ];还有学者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进行了研究,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程序载体,认为其可以装置不同的程序机制,能够发挥的功能潜力不可限量[ 5 ],同时基于此种观点,学界出现了应从实际出发适度扩张庭前会议涉及之议题范围的声音[ 6 ];除此之外,针对庭前会议功能存在的问题,有学者基于规范分析法[ 7 ]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8 ],提出了庭前会议之功能溢出的观点。笔者认为,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之下,此功能溢出之问题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进一步侵蚀和突破了庭前会议固有之功能边界,动摇了庭前会议的二元制功能构造。

2.1       庭前会议功能的试探性侵蚀

新《刑诉法解释》第228条规定了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事项,相较于《规程》( 9 ),其为庭前会议增加了就“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功能。何为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又何为对“有无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笔者认为,在案卷全案移送的大背景下,检察官已经成为了法官裁判之把关者[ 9 ] 13,可以说,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公诉案件中,是检察官开启了刑事审判的大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358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应当包括起诉的根据、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这表明,人民检察院所移送的卷宗必然包含罪名认定、量刑情节等实质性事项以及材料,那么庭前会议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异议活动是否包含对上述这些实质性事项的讨论,由于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表述,我们不得而知。但从此次《刑诉法解释》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条文对庭前会议主持者将何种事项纳入讨论范围,给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态度促成了庭前会议功能对二元结构地试探性侵蚀。

我们同样可以从新《刑诉法解释》第229条发现试探性侵蚀的端倪,该条款沿用了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笔者不禁要问,何为对证据材料有异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通说,证据的属性分为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如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则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大致属于程序性事项。但如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笔者认为,此时应属于案件的实质争议事项,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第2款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即关联性的大小会直接地影响证明力的大小,后者又直接作用于法官的事实认定,影响其心证的产生。而新《刑诉法解释》在对证据有何种争议上采取模糊性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证据争议讨论范围扩张采取最大限度的容忍,这也助长了庭前会议功能的侵蚀势头。

2.2       庭前会议功能的跨越式突破

新《刑诉法解释》第233条继承和吸收了《规程》第22条,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进行了跨越式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笔者认为此条在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对庭前会议之功能界限进行了跨越式的突破。

2.2.1 对无罪推定原则之违反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0 ),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是( 11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明显不足则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即证据不足应当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做出“罪疑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这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应有之意[ 10 ] 361。《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正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好阐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但新《刑诉法解释》将此种情况出现的后果,表述为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意图让公诉机关进行更加全面的准备工作,夯实公诉的证据基础,以便“卷土重来”,体现了明显的“治罪”倾向,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秉持的“不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12 )这一理念背道而驰,这从根本上了冲击了无罪推定原则。

2.2.2        对庭前会议功能之突破

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作出明显证据不足的认定,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71条之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刑事诉讼法》所述之法定程序包括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那么庭前会议认定证据明显不足的结论也应通过质证程序属逻辑上之应有之义。

有学者指出,质证是诉讼双方对证据相互质疑来实现自己证明目的的活动,通过对可能用于定案的证据进行质疑,从而影响事实认定者对其证明力和可信性的评价[ 10 ] 275,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 11 ]。从此可知,质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即“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验证、质证、认证在法庭展开,将庭审作为心证来源的主要渠道”[ 12 ],既然如此,质证作为法官在法庭之上发现事实真相的武器,其所涉及的内容应属于本该由庭审活动来解决的实体争议,庭前会议越权对证据是否充足做出决定,与庭前会议之功能边界不符,更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相左。

2.3       庭前会议功能的掩饰性扩张

新《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3款在修改的基础上吸收了《规程》第10条第2款的内容,其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做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与《规程》的区别在于,明确对庭前会议中的相关事项“在庭前会议后”而不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做出处理,且要求“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13 ] 32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伟大战略,据此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 14 ] 168,即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不应当以庭前程序为中心、庭下活动为中心、上级审为中心;而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一审为中心[ 15 ]。将争议处理的时间表述从“开庭审理之前”转变为“庭前会议之后”,意图在缓和庭前会议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张力,欲表明对争议的处理并非发生在庭前会议之上,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属于“换汤不换药”。

庭前会议之价值基础乃集中审理原则,即需尽可能排除所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据此可推断,对庭前会议处理决定的说明工作应在庭审一开始就进行,以此才能保证庭审之顺利进行。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对争议的处理只能在庭前会议之上或在庭前会议结束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做出。如符合前者,该条款则与《规程》之原意别无二致;如符合后者,那庭前会议的处理决定将在不透明的环境下做出,缺乏公开性,容易形成所谓“秘密审判”,也在相当程度上避开了程序控制[ 15 ] 61,决定的正当性易受到质疑,极容易遭到控辩双方的异议,从而导致庭前会议的决定失效,造成程序的反复,极大地冲击了集中审理原则的贯彻,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理念相违背。

3       保守与限缩:庭前会议制度之运行机制反思

相比于对庭前会议功能的“大方”,在运机制方面,《刑诉法解释》就显得“吝啬”许多。宏观来看,《刑诉法解释》在权能赋予上持保守和限缩的态度,透视其内在机理,可以发现其在辩方启动权赋能上存在职权化倾向,被告人参与权赋予上存在限缩性倾向,法官助理主持权赋予上上存在保守化倾向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态度不利于平等武装理念在庭前会议中的贯彻、庭审程序的顺畅运转以及防止法官心证预断。

3.1       启动权之職权性倾向

《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依职权启动( 13 )和依申请启动( 14 )的两种启动情形。前者规定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后者规定“控辩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刑诉法解释》针对四种情形采用“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后者采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的表述,均表明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的主动权甚至于决定权在法官,这体现出我国庭前会议启动权赋能上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 16 ],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庭前会议的适用率较低。

“有数据表明,2014年至2018年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总数为3   937   794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为2   738件,总体适用率为0.07%,即1万件一审刑事案件中只有7件召开了庭前会议”[ 16 ]。除此之外,《刑诉法解释》并未对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失败,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规定,仅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这进一步展现出《刑诉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启动权规定的强烈职权主义倾向,造成了辩方会议启动权的虚无化。笔者认为,职权化的庭前会议启动权无益于平等武装原则的贯彻,更有害于辩护方的诉权保障,应尽快推动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申请庭前会议召开的权利的实质化。因为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意义十分重大,其依据有二:

一是庭前会议所承载的证据展示制度( 15 ),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差距,有利于平等武装原则的贯彻。因为在取证和举证能力上,控方总是强于辩方,因此“对证据的披露采取限制的做法,会使被告人更难反驳控方的证据,会间接降低控方的证据责任,因而缺乏充分的披露,相对于辩方,似乎对控方更为有利”[ 17 ] 123,这就说明辩方在庭前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以强化阅卷权和增加信息的获取能力。那么庭前会议启动权的职权主义倾向很大程度会限制辩方的这种能力,从而导致在正式庭审中辩方属于天然的劣势,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的难度大大提升。二是在全案移送的背景下,庭前会议有利于遏制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治罪”倾向。法官对案件信息的初始印象完全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起诉书,而控方起诉书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做成的,必须相当详细地显示控方的法律根据,以及为证明犯罪成立而收集的证据[ 17 ] 122,而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可以向法官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陈述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冲弥漫在法庭中的“治罪”思维,使得法官可以以更好地中立姿态主持正式庭审。

3.2       被告人参与权之限缩性倾向

《刑诉法解释》第230条第3款规定,“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这款规定表明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被限定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对证据材料有意见两个方面,体现了 《刑诉法解释》对被告人参与权之赋予的限缩性倾向。

笔者认为,这种限缩性倾向忽略了被告人亲自参与庭前会议的两个重要意义,一是从语言的准确性受到叙述能力、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以及诚实性的影响[ 10 ] 29。一般而言,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其意见必然由辩护人所转述,那么被告人所陈述之话语在受到辩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以及叙述能力甚至是诚实性的“过滤和打磨”后,是否与原意保持一致,存在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法官逐渐意识到“原始证据比通过中间环节过滤的证据更具证明性”[ 17 ] 100,那么在这个方面,被告人亲自陈述意见的效果可能更优于辩护人代为进行陈述。二是从程序运行的集中性角度考虑,基于上述之原因,被告人如若对庭前会议的结果(或者对辩护人在庭前会议的“表现”)表示不满,则极有可能在庭审中以不在场为由抵制庭前会议的决议,最终导致庭前会议的结果付之东流和庭审的中断,最终破坏了庭审的集中化运行。

3.3       主持权之保守性倾向

《刑诉法解释》相较于《规程》在庭前会议主持者方面的变化在于,删去了“法官助理可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条文,并将主持者限定在“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审判员”,这其实是将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主持人限定为一批人,体现了《刑诉法解释》对庭前会议主持权赋予的保守性倾向。

笔者认为,这种保守性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时心理运作过程的性质”。在我国总体以整体模式[ 18 ]为路径的事实认定方法的大背景下,法官将所有证据进行一体化评价,而从内心上难以将非法的证据进行剥离[ 17 ] 220,这种心证形成过程的消极影响将会因庭前和庭上的“指挥者”相同而被进一步扩大,因为法官会对那些“诱人”但不可采的非法证据“恋恋不舍”,这容易导致法官的心证被“污染”,形成错误的预断。

4       进一步思考: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路径

4.1       正本清源:推动庭前会议制度回归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越权创设庭前会议制度为其立足之基础蒙上了系统性违法的阴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文件再次强调了“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16 )。但在庭前会议制度已经在我国运行多年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只对其做模糊性规定的实际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细化和修正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推动庭前会议制度回归刑事诉讼法。

笔者认为支持该观点的依据有二:一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引入中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 19 ],有学者对庭前会议制度抱有很大期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突出审判的重心,确保法庭可以集中高效地进行,提升刑事庭审的质量[ 20 ]。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大背景下,承办法官可以更好地做到“兼听则明”,有利于防止法官心证的预断,促成法官心證在法庭上形成,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同时,庭前会议可以公正高效的对程序性争议进行解决,从而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扫除了部分障碍。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逐渐提高。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自2016年以来,庭前会议的适用有了明显的推广,适用率从2016年的0.05%增长到2018年的0.15%,两年增长了10%。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庭前会议的庭前程序已成为大势所趋。

4.2       集中审理:设立以“中断”为关键的功能边界

对如何防止庭前会议之功能侵蚀的研究由来已久,大多数学者将目光投向区分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 21 ]、主要争点和附带争点[ 7 ]等领域,也有学者以争点整理的实际工作状况和方法为研究对象,通过归纳总结争点整理的模式方法,以期帮助法官把握庭前会议和庭审的界限[ 22 ]。这些研究都试图将案件争点以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分类,以更好地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边界,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其局限性,即无法很好地对证据问题进行界定,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该事项在程序上会导致庭审的中断应属于程序性事项,在内容上又与定罪量刑相关应属于实体性争议,类似于证据问题的争议,很难单纯地从所争议的事项内容上将其归类,即这种方法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要弄清庭前会议制度应该处理何类事项,必须重新明确该制度的价值基础。有学者曾指出,“所谓价值,是指一种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的品质。人们通常将价值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 23 ] 35。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指的是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而固有价值则指的是公正之内涵。庭前会议制度既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价值包含公正与效率两方面内容也属应有之义,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也应得到庭前会议制度的贯彻。

而笔者认为,如今庭前会议之功能边界的模糊,究其原因,乃是将其价值基础分立成公平和效率两部分,急需明确统一的价值基础概念。笔者认为,应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基础概念。集中审理原则,即审判人员不更换原则和审判过程不间断原则[ 23 ] 420,其含义在于要排除所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风险因素,这很好地体现了效率价值;根据证言三角形原理,证人作证会受记忆能力的影响,“目击者对他们看到的东西所做的叙述,经常与事件的本来面目非常不同”[ 10 ] 30,同样,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也会受到记忆印象的影响,庭审的中断会中止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模糊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对其最鲜活的印象,这体现了集中审理的公正价值。

《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能造成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在庭前会以后进行处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是否会导致庭审中断”作为庭前会议功能之边界,将“中断”作为整个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词,在理论上有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实现公正与效率之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避开由于程序与实体交叉的事项而导致的功能边界的模糊性,使庭前会议的运行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可以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边界,也是对辩护方诉权的极大保障。

4.3       积极赋权:为运行机制注入对抗式的诉讼理念

我国庭前会议的运行机制整体呈现出保守与限缩的倾向,究其原因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倾向较为明显,沿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追诉犯罪的程序惯性还很大[ 24 ],对抗式的诉讼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还没深入推进。对此,笔者认为,《刑诉法解释》应当在两方面积极赋权,一是为为庭前会议的双方尤其是辩方在会议的启动和参加上赋予实质性的主动权;二是将法官助理纳入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行列,为我国“预审”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

4.3.1       推进辩方庭前会议启动权的实质化

庭前会议在功能定位上有助于增强控辩双方的信息获取能力,提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全面审查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遏制其“治罪”的惯性思维。据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层面着力推进辩方庭前会议启动权的实质化,将《刑诉法解释》226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

4.3.2       推进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常态化

如上述,庭前会议的召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和诉讼需要,“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及其律师均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也符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例”[ 19 ]。笔者认为,推进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常态化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8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知,法典将当事人和辩护人均纳入庭前程序,而并无限制性条件的设置,即《刑诉法解释》对此也不应有所限制。

二是庭前会议应彰显程序之正义理念。有学者指出,“我国建立庭前会议制度,是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 20 ]。正因如此,完整的诉讼构造需要完整的诉权保障,那么推进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常态化应属辩方诉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4.3.3       推进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制度化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认为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会导致整理争点、以及解决程序争议的效果不佳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实乃多虑,因为随着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推广和不断进步,法官助理的业务素质也会不断提高,除此之外,法官助理也是在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庭前会议,其业务质量是可以得到业务水平的支撑的。笔者同样不认同有立案庭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的观点,因为这样的做法会增加审判信息的外部流转,提升了案件审理的成本,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

笔者认为,推进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制度化存在改革上和操作上的两方面优势。改革上的优势在于,实行庭前会议主持人和庭审主持人的形式分离和实质分离,有利于贯彻排除预断原则,为我国刑事诉讼摆脱全案移送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任务也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操作上的优势在于,法官助理担任庭前会议主持者的角色,优化了审判活动的人员利用效率,减少了案件信息的外部流转,再加之法官助理基本与承办法官保持着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这样的程序设置具有操作上的灵活性。

5       結语

为解决案多人少,诉讼爆炸的司法实践困局,我国自2012年通过司法解释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带有明显对抗式诉讼理念和庭前准备程序特征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行中确实有偏离和异化之感,究其原因是我国职权主义的思维惯性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的缺失,甚至于可以说与我国“行政化”的刑事诉讼权力结构有关。庭前会议的发展路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路径的缩影。笔者认为,对制度的反思其实是对其所根植的文化土壤的反思,一切具体制度的改革都离不开对思维方式、价值理念和权力结构的改革,脱离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刑事诉讼改革只会走向矛盾和焦虑的死胡同。自2014年中共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后,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在卷宗移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量刑庭审化问题以及程序分流及其规范化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但时至今日依然任重而道远,这是一场未完成的变革。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第8条第(二)项。

(2)   参见前注(1)第9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6条、第227条。

(4)    参见前注(3),第228条。

(5)  参见前注(3),第230条。

(6)   参见前注(3),第229条、第232条、第233条。

(7)   参见前注(1),第104条。

(8)  戴长林将庭前会议功能划分为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和异议以及展示证据和明确争点两部分;闵春雷也将庭前会议之功能表述为对程序性事项的汇总解决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

(9)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10条第1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00条。

(11)   参见前注(10),第55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6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6条。

(14)   参见前注(13),第227条。

(15)   参见前注(9),第19条、第20条。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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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立群]

收稿日期:2021-08-20

作者简介:吴子越(1998-),男,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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