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数据立法的现状与进路

白牧蓉 李其贺

地方数据立法应当秉持严格遵循《立法法》与上位法、兼顾安全价值与地方经济发展、凸显地方特色和地方需求等原则,在立法机制改良、合法创新突破、完善配套举措等维度寻求现实进路,将有裨数据治理与数字经济的未来。

2021年,数据立法领域迎来新的突破。国家层面,《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被看作一般数据和个人信息领域的基本法律,在体系化的数据领域法治道路上迈出了重要步伐。地方层面,《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地方综合性数据立法,备受各界关注,多地也发布了大数据相关立法。在总结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考察地方数据立法现状,分析其面临的特有困境,厘清地方数据立法应当秉持的立法原则与精神指引,探索科学立法进路,方能助力地方数据立法在国家立法框架下找准定位,充分利用现有立法空间,把握数字经济机遇,支持国家战略,在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之间释放地区数据活力,促进数字经济健康繁荣发展。

一、问题缘起

地方数据立法具有地方立法和数据立法的双重复杂性,在未厘清相关问题前,经济社会对数据流转的现实需求,使得地方数据立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之前,但是缺乏理论指引的立法难免存在不足。

(一)我國数据立法的沿革

我国国家层面数据立法呈现出一定的趋势化特征。首先表现为对私主体的关注趋向。早期数据立法主要出于对国家安全的保护,关注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后,明确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此后我国陆续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相关条文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最终专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一发展也表现出数据立法的第二个趋向,即专门化趋向:出现专门关涉数据的法律文件。例如,2015年《国家安全法》与2017年《网络安全法》都涉及了数据安全,2021年发布的《数据安全法》则专门对数据安全进行了框架性规定。第三个趋向为促进数据要素流转。2020年,国家层面确立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地位,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其后出台的法律如《数据安全法》,行政法规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均涉及了支持促进的相关条款。在上述趋势影响下,目前国家层面数据立法形成以《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辅之以特定行业或领域数据法律文件的基本框架。

(二)地方数据立法的必要性

新中国成立后,部分地方被授予一定立法权稳定当地经济、社会秩序。尽管地方立法权在1954年《宪法》实施后被取消[1],但在1982年《宪法》之后又得以恢复并延续至今,表明地方立法不可或缺,具有现实需求。现行《宪法》与《立法法》规定了地方立法权及积极行使该项权力的义务。

地方数据立法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对中央数据立法的贯彻细化。我国区域间发展不平衡,中央立法无法考虑到各省市的独特因素,地方立法在不抵触的原则下,可以对中央立法进行细化。以《数据安全法》为例,该法指出各地区应当确定本地区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对地方提出了贯彻细化的立法要求。

地方数据立法的必要性之二在于成功改革经验的固化。地方立法具有自主性,当地方在某一领域有了先进改革举措并取得成效,可以将具有长期价值的政策举措固化在当地法律文件中,为中央立法提供宝贵经验。“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2]例如,2002年广州市发布《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做出大胆尝试,2007年国务院参考该经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现了政务信息公开的中央立法。

(三)地方数据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数据法律本身没有明确定义,学者讨论时一般会选取固定内涵与外延作为研究对象。本文认为,数据法律的外延最大为涉数据法律,指所有在文本中涉及数据、信息等同类词汇的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12月,除已失效法律文件,目前尚存效力及尚未生效的地方涉数据法律文件共计225件,其中地方性法规67件,地方政府规章158件,见表1。

为便于研究,本文参考了前述数据立法的三个趋向,将数据法律限定在具有关涉私主体权益、专门化数据立法、促进数据发展三个特征的法律文件。对表1中的法律文件按此标准检视后,本文所研究的数据立法包括:大数据、公共数据、政务数据相关立法及其他立法,分布见图1、图2。大数据地方立法目前均为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围绕大数据开发、应用;公共数据地方立法主要为地方政府规章,内容多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数据地方立法主要为地方政府规章,内容多为政务信息公开共享;在其他地方立法中,除具体行业领域的数据规范外,有2件综合性数据法律文件,即《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与《上海市数据条例》。

归纳可知,现有地方数据立法尚存不足。首先,地方政府规章明显多于地方性法规,这与《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地方可以先行制定规章有关[3]。其次,公共数据和政务数据之间存在立法竞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政务信息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同样是其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规定,公共数据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仅从字面上看,此处公共数据概念完全可以涵盖政务数据,两规章出现重复,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最后,地方数据立法领域过于集中,以公共数据领域为例,80.49%的法律文件关乎公共信用信息,未兼顾更大范围公共数据的保护和规范。

二、地方数据立法的困境剖析

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后,为激发地方经济活力,助力地方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地方数据立法将更为勃兴,但方兴未艾的地方数据立法已逐渐显露不足,为避免更高的试错成本,剖析地方数据立法困境是给出针对性解决方案的关键。

(一)地方立法的天然局限

地方立法缺乏主动性。我国现行立法体制采取中央集权为主、地方分权为辅模式[4],但地方立法还具有自主性和主动性[5],表现为《立法法》规定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6]。但由于先行先试存在可能与后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抵触的风险,地方往往倾向保守。特别是数据立法方面,近年来国家层面立法活跃,加剧了地方数据立法的保守性。

立法形式的随意会阻碍数据立法的优先性体现。地方性法规位阶高于政府规章,各部门有时会出于自身需求争相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其数量有限遂成为稀缺资源,导致行政部门试图通过各种途径争取地方性法规立项捷径[7]。加之前述地方数据立法的保守性,导致数据立法在地方性法规立项“竞争”中居于弱势。

不良的立法现象会阻碍地方数据立法的针对性。实践中存在几种情形:地方性法规重复中央立法,政府规章重复地方性法规;行政部门对复杂、琐碎的管理事项或无利可图的事项呈现消极立法态度;政府规章超出权限侵犯地方性法规。数据立法若不能以解决实际问题为落脚点,难免形同虚设。

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形式局限性。若依《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但“迫切”本身缺乏量化标准,且授权时限未有规定,须《立法法》或相关解释的释明[8]。同时,政府规章的制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9],若由其规定原本只能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相当于扩大行政权力。而非地方性法规授权的规章本身效力较低,只能规定上位法已经调整的领域,在罚则等方面也受到限制。

(二)数字经济的特殊性

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一种基于数字技术手段运转的新型经济形态[10]。数据成为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的显著特征[11],国家层面已经对数据作为生产要素进行了确认,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也成为未来地方数据立法的重点任务,在此之前,地方数据立法首先要解决数字经济特殊性的挑战。

首先,数据权属仍不明晰。数据价值包括其自身作为资源的价值、进行管理的增值以及深度挖掘和分析的价值[12]。数据资源及其产生价值的权属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而根据科斯定律,市场均衡效率须依靠明晰的产权制度,财产权不明晰阻碍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13]。地方数据立法若要确定数据权属,需《立法法》层面的合法性证成。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为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个人数据权属和公共数据权属,创新性规定公共数据属于新型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从传统权利的角度看,个人数据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中的民事基本制度,而将公共数据认定为国有资产触及法律保留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两种权属规定均与《立法法》抵触,所以最终通过的条例删除了相关规定。其次,数据具有共享和流通的特性。数据的共享和流通催生了平台经济与二次共享[14],共享业态下,数据本身并不会因地理边界产生隔阂。换言之,起码在一国域内,数据不具有地方性,各省市在数据立法上若不考虑协同与共识,将影响数据流转效率。再次,数字经济中,数据处理各节点均在不断创新,具有保守性特点的地方立法应当找准自己的定位,提高立法技术以加强对创新的应变力。

(三)地方数据立法的模糊边界

地方数据立法的边界仍旧是模糊的。首先,法律保留事项并不明确。《立法法》第八条所列事項中的民事基本制度并未进行列举性规定,导致多数属于民商法领域的地方数据立法在涉及诸如数据权属、数据交易、数据流转等创制性立法上趋于保守。其次,地方数据立法存在地方性困境。一方面,地方立法必须关注地方现实和当地发展需求;另一方面,数据本身不存在地方性,导致难以明确本地区可以规定数据的哪些领域和维度。地方可以关注本区域数据发展情况,作出数据立法轻重缓急的选择,比如贵州省早在2016年制定了《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原因在于贵州省的大数据产业起步早,较早产生了对相关立法的需求。最后,国家层面对数据的关注对地方数据立法产生了影响。立法目的方面,2015年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后,地方数据法律文件多数设置了鼓励性条款,从传统的规制性立法转向规制与促进发展并重。法律文本方面,可以预见《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目前有效的地方数据法律文件需要进行及时的修改或废止工作。

三、地方数据立法的原则

鉴于地方立法天然局限与数据立法的特殊性,地方数据立法的科学性与实用性须得到关注,为求地方数据立法能够真正实现目标,应当探讨立法原则,并将其作为贯穿于地方数据立法过程、指导立法活动的基础性和本源性准则[15]。

(一)严格遵循《立法法》与上位法

我国的立法体制为“一元两级多层次”, 立法的法制统一原则要求地方立法活动遵循《立法法》与上位法。具言之,地方数据立法首先要遵循《立法法》对地方立法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实体方面应当特别关注《立法法》第八条的法律保留事项,特别是在数据权属、数据交易基本规则等涉及民事基本制度或基本经济制度的事项上要相对慎重,避免出现规则冲突,有碍数据跨区域流动。另外,应限缩解释《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先行制定地方规章中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并由地方行政机关加以证明,打破目前地方数据立法中法律形式选择的随意性,改善地方立法集中于规章的现状,避免行政权力盲目扩大,同时注意地方性规章不能抵触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程序方面应遵循《立法法》的立法程序,并注重实体和程序的衔接,例如在立项环节杜绝不合理的授权性地方政府规章。其次,地方数据立法还要遵循上位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政策文件列举了10类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16]。地方应当及时对现有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尤其对涉及扩大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减损民事主体权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以及设置不当罚则等情形[17]要格外重视。

(二)兼顾安全价值与地方经济发展

数据安全、数据权利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是数字社会不可回避的议题。一方面,数据安全需要立法保护;另一方面须继续发挥数字经济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指出,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8.6%,保持9.7%的高位增长速度,成为稳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18]。数据的流动和处理是创造价值的关键,构建流动规则促进数据发展也应当是数据立法的目的。首先,地方数据立法条文中应当明确促进数据发展的相关内容,扭转当下地方数据立法大多集中在以安全为导向的规制层面的现状。其次,采取数据分类分级的保护模式。《数据安全法》的重要突破就是规定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而地方数据立法中,也可以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多层次的保护,对级别较低的数据采取更开放的保护态度,达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最后,关注区域营商环境优化。数据立法倾向于加长程序链条,对数据控制者附加前置性报批义务、接受审查义务、建立内部治理机制的义务,但程序链条的冗长可能导致商业机会流失,也增加了制度性成本,影响企业经营及数据自由流动。

(三)凸显地方特色和地方需求

《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强调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19],地方数据立法应当针对地方特有情况,回应地方数据保护和发展需求。首先,地方数据立法应当具有针对性,力求解决本地区数据问题。数字经济发展存在区域差异,各地数据立法需调整和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而国家立法在很多方面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甚至无法规定,地方应当针对性地进行细化落实或者作出创制性规定。以贵州省为例,贵州的地理环境、电力结构以及产业和人才基础,为贵州大数据中心提供了天然条件[20],大数据也成了贵州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破口。由于贵州大数据起步较早,大数据中心和大数据交易所建立运行时间长,其对于大数据立法的需求迫切,2016年至今,贵州省及贵阳市已出台四部大数据法规。其次,地方数据立法应当反映地方实际需要。地方立法的核心和灵魂是地方特色[21],反映地方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解决各地特殊问题,才能体现地方立法的价值[22]。目前,各地数据立法存在同质化特征,实际上有些地方并未面临有关某一事项的相应问题,规定与否对本地区不产生影响;抑或相关规定在本地并不存在现实可操作性。立法前应当充分调研本地数据问题的现实情况,找准地方数据发展实际需要。最后,地方数据立法应当積极发挥自主性。对地方有迫切需求但国家立法尚不成熟的事项,地方可以积极先行立法,固化本地有效政策。

四、地方数据立法的进路

地方数据立法旨在发挥法治对数据的保护及促进作用,最终推动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厘清地方数据立法相关理论是提高未来地方数据立法科学性的基础,地方数据立法最终的落实还需要立法机制、创新突破、配套措施等层面的配合。

(一)立法机制的改良

地方数据立法尚需更为妥善的立法程序安排。数据立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数据方面的实践经验与专业支持。首先,应当优化立法起草渠道。目前法案牵头起草主体多为行政部门,难免考虑自身利益,有碍草案科学性。为避免利益相关影响,可以委托中立单位进行立法起草工作,如科研院校专家学者牵头的课题组等,从专业角度中立权衡条文利弊。在草案环节还要特别重视调研工作的开展,通过收集资料、实地考察、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调研,深刻了解和把握本区域特殊情况和立法重点,摆脱地方立法同质化及缺乏地方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现象[23]。其次,应当优化立法机关人员结构。须扩大具有专业背景的专职委员比例,保证其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同时,应当配备专家学者型委员,特别是法律和经济方面人才,立法顾问的聘用要以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为依据。最后,在审议程序中引入辩论制度。分组审议是地方立法主要采纳的形式,但存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分散、信息不对称和缺乏沟通的弊端[24]。若能通过联组会议引入辩论制度,可以使委员对具体条文充分阐述观点,为决策部门提供更为科学和民主的依据。

完善地方立法后评估程序。地方性立法实施后,由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委托法学专家团队、法律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和非营利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对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跟踪、调查、评价,并提出完善有关地方立法,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25]。一方面,地方数据立法后评估主体应当优先选择第三方专业主体。以专家团队等非营利组织作为评估主体能够提高立法后评估的客观性和有效性,避免内部评估利益相关造成的结论偏颇。数据立法后评估亦应具备专业性,并重视经济效益评估,考察立法对区域资源配置和交易成本分配的影响,这无疑需要法律、经济及大数据等相关专业团队的参与。另一方面,应当优化执法检查机制。传统执法检查工作主要方式是听取政府职能部门汇报,内容大都是对执法成绩的渲染,对落实不力或没有落实的部分不予提供或简单阐述一些不痛不痒的有待完善之处,检查工作难达预期效果。执法检查应当构建“自查—他评—核实—落实”的工作逻辑,设计《具体条文落实情况对照表》,要求职能部门对其落实进行自我对照检查,再进行实地调研,核实其自我检查的情况,最后形成反馈意见,督促落实。

(二)合法的创新突破

一是创新地方数据立法体例。目前,地方数据立法细分领域单独规范的做法导致地方数据立法呈现严重的滞后性,在某种数据交易、流转出现立法需求,经过漫长的立法周期制定地方法律文件后,又会出现新类别数据的立法需求;同时导致同区域甚至同机关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出现交叉。可参考2021年《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所创新的立法体例,采取综合性数据立法模式,在条例中规定总则、个人数据、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该条例通过将数据划分为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不再区分公共数据和政务数据,规避了公共、政务数据之间的概念与规范冲突。综合立法下,数据安全、保护、流转等内容得以在一部地方性立法中同时存在,保持体系性的协调,各类别数据的和谐融入也使得这部立法提供了数据处理、保护的综合框架,即使存在尚未列明的数据种类,也能在这类框架下找到体系定位和保护策略。

二是寻求区域间数据立法合作的创新。区域性合作立法属于地方自主性的延伸,可以实现地方立法的自主协调和共同发展。数据本身并无地方性,数据流转亦无地域局限,区域间数据立法的协调符合数据流动性,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技术性规范如数据的安全保护、数据目录的制作、数据的分类分级等环节也完全可以适用同一标准。实际上,国家已经在长三角、京津冀等区域尝试数据一体化发展,如长三角示范区内上海青浦、浙江嘉善、江苏吴江三地实现医保数据互通[26]。天津“京津冀大数据协同处理中心”成为三省市数据协同处理的重要基础设施[27]。这些实践尝试体现出数据共通共享的可行性,为数据立法的区域协同提供了空间。区域合作立法下,立法技术可以共通共用,技术发达地区可以在技术上引领立法,提高区域立法质量,同时合作立法对共同标准和规则的抽纳将为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提供经验。

(三)配套措施的推行

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政策的功能,推动地方立法的落实。法律文本语言具有局限性,如2016年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提出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和大数据发展基金[28],但对有关资金的实施细则等未作出细致规定。次年起,贵州省制定了《贵州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贵州省大数据产业基金管理办法》,通过政策性文件对有关资金和基金的设立、原则、主管部门、运行事项等作了细致规定,使条例中原则性的规定具备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保障地方立法实效。首先,行政部门之间要权责清晰,协调工作。地方立法应尽量明确相关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实践中会面临有关事项须部门协同组成工作小组落实,或者在立法时尚未明确主管部门,导致行政部门之间产生职责重叠或真空,此时地方政府应通过规范性文件对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涉及多部门协作协调的数据事项,应当做好工作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压缩不必要的程序链条。其次,行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义务性规定。以《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为例,条例规定了政府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的相应时限[29],这属于对行政部门的义务性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避免因拖延影响数据价值的时效性,并设置私主体的投诉、申诉救济渠道。最后,加强对地方数据立法的执法检查。只有通过细化执法检查标准,引入对照检查、外部专家评价机制等举措强化执法检查,才能督促行政部门规范、高效执法,巩固地方数据立法的实施水平,保障立法目的实现。

注释:

[1]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权被保留。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3]《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4][24]阮荣祥、赵浥等主编:《地方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第二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3、231页。

[5]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6]《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7]宋方青、姜孝贤、程庆栋:《我国地方立法权配置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6-218页。

[8]赵一单:《央地两级授权立法的体系性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95页。

[9]徐静琳、刘力铭:《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关系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第127页。

[10]陈若芳、周泽红:《数字经济新特征及发展逻辑:一个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载《改革与战略》2021年第3期,第43页。

[11]蓝庆新:《数字经济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载《学术前沿》2020年第4期,第80页。

[12]王芳:《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十个问题》,载《图书与情报》2020年第3期,第11页。

[13]申衛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1页。

[14]李晓华:《数字经济新特征与数字经济新动能的形成机制》,载《改革》2019年第11期,第43页。

[15][22]石佑启等著:《地方立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52、63页。

[16]《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17]参见陈洪江主编:《地方立法简本》,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shuju/2021-09/26/content_5639469.htm,2021年12月30日访问。

[19]《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0]刘名美、李露倩:《贵州发展大数据确实有道理》,载求是网,http://www.qstheory.cn/dukan/qs/2020-08/01/c_1

126306077.htm, 2021年12月25日访问。

[21]石佑启、谈萧:《论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47页。

[23]卫霞:《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与科学性——以〈G省社会救助条例〉为例》,载《人大研究》2016年第6期,第6页。

[25]参见袁曙宏主编:《立法后评估工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80/c5164473/content.html,2021年12月20日访问。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s://www.ndrc.gov.cn/xwdt/ztzl/szhzxhbxd/zxal/202008/t20200812_1235864.html?code=&state=123,2021年12月27日訪问。

[28]《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相应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29]《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数据提供部门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政府数据开放申请的,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开放,并明确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作者分别系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研究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我国区域营商环境协调发展的法治化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CFX04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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