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原则

【摘 要】本文阐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意义,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困境,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对策:健全对未成年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下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 宽严相济 少捕慎诉慎押 审查机制 配套机制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21)35-0038-03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做了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性规定远远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大多围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方面,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本来就是刑事诉讼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形式上虽然有所凸显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取向,但就其实质效果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现特殊保护的目的。《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与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区别的规定,其在第二百八十条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做出了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做出了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的规定。而这样的特殊保护,显然与我国的刑事立法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是不相符的。要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等各方面都应当与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原则。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结构变化与刑事政策的调整需求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公布的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第一,无业人员占比大,文化程度逐渐提高;第二,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总体下降趋势明显;第三,毒品犯罪总体大幅下降;第四,侵财犯罪盗抢型明显下降,诈骗型逐年增多;第五,校园欺凌和暴力犯罪数量逐年下降。由此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中,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行政犯占多数,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趋势都有明显好转。

当前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适用的核心内容。根据这一内容要求,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检察人员要综合分析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及有无从宽处理的情节等问题,对不同犯罪情节区别对待、严格把握、宽严适度,准确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区别对待更是“宽严相济”原则的应有之义。从犯罪结构发展趋势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趋势向好,犯罪人员的文化程度逐渐提高,对未成年人教育的目的更加容易实现。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少捕慎诉慎捕”正是契合了中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是中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充分体现。

此外,在刑事治理系统中,回应犯罪形势变化最及时的往往是具体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支配国家公权力机关对特定犯罪形势做出或严或宽的回应和处置,以适应犯罪形势发展的需要。实施“少捕慎诉慎捕”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轻缓犯罪日趋增多,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行政犯占多数的表现。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有效途径

首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少捕慎诉慎押”,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与教育的结合。一方面,实行“少捕慎诉慎押”能尽可能减少在刑事审判前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必要的伤害,是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具体体现。但是“少捕慎诉慎押”并不等于不捕不诉,在“少捕慎诉慎捕”的司法之下,对严重的、主观恶性强烈的未成年人犯罪仍然要进行逮捕。未成年人轻微的、主观恶性小的案件,司法机关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做到懲治未成年人犯罪与人权保障相适应。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改造教育。对未成年人来说,惩治犯罪的手段不需要同成年人一样严厉即可实现教育的目的,相反,逮捕羁押等强制手段的严厉性反而更加容易激化未成年人的叛逆心理与对抗情绪,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其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因被羁押甚至误押而遭受更多不良影响,产生“破罐子破摔”或者“报复社会”心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少捕慎诉慎押”,相比于成年人罪犯更要注重预防其再次犯罪、改造后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适用这一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即使在接受其他刑事法律制裁之后,依然可以发挥作用,体现司法宽和、谦抑,释放司法善意,有助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

(三)降低刑事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手段,其目的在于避免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逃脱法律制裁。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设备等条件都有了极大的提升,已经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运动轨迹甚至具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无须通过传统羁押手段即可实现避免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对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采用非羁押手段,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控,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与传统羁押手段相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少捕慎诉慎捕”有利于降低刑事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四)促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

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在转变司法观念、加强未成年人权保障、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在促进社会治理方面也有重要作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少捕慎诉慎捕”原则,必然要求有与之配套的社会治理制度发挥治理功能。由此,也能实现社会治理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与保护的效果。这一社会治理体系,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既可以在庭前羁押阶段适用,也可以在其假释、刑罚执行完毕等情况下适用,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迅速回归社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治理体系不断完善。

(五)深化新时代能动司法与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求

轻罪治理现代化是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犯罪的基本样态也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中国的犯罪总量持续增加,其中重罪案件数量持续下降,轻罪案件数量占比极大。大多数刑事轻罪案件的“犯罪人”明显有别于中国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所设定的“打击对象”,他们人身危险性不大,改造的目的在于帮助其重塑“规则意识”。对未成年犯罪实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原则,是深化司法检察工作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效能,促使司法机关不断增强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的行动力。深刻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刑事犯罪发展态势,深刻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国家治理的重大意义。积极稳妥推进该原则从而形成依法适用的习惯,更好地履行司法机关在指控证明犯罪中的主导责任,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困境

(一)司法理念尚未转变

第一,“重打击轻保护”的落后刑事司法观念仍未消除。刑法打击的严厉性,难免造成刑罚谦抑性体现的不足,即使我国一直以准确适用法律、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公正与效率相协调、尊重群众朴素情感和正义观念、以严格公正司法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的谦抑性常常被忽略,也就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

第二,对羁押逮捕存在认识误区。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准确和清晰的区分羁押和逮捕这两个制度,但理论中二者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两者的关系在时间上有先后,在适用上也并非确定的接续发生。理论上看,逮捕相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有前提的,且逮捕要符合条件后才批准,即具有前置性特点。之所以说并非确定的接续关系是因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是否需要逮捕是不确定的,导致实务中对这两种情况的运用存在着相当大的适用误区,或顺序错误,或具备条件的认识错误。

第三,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例仍然较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案件的实体真实性,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请求,如果审查批捕程序中遇到障碍,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进行,无法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目标。因此,即使在认罪认罚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广泛推行的背景之下,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检察机关通常只是提升逮捕的门槛,加大审查的力度,加上缺乏逮捕适用的明确标准,使羁押行为居高不下。

第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较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适用条件不清晰,对于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实践中比较难以精准把握,司法机关为了尽可能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将其作为模板机械性地套用,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起诉后,人民法院倾向于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完全依据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进行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适用机制不健全

第一,案件适用范围界定不清。《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但是条文规定的“可能判处”条件过于主观,且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代替法官在做出司法判决之前进行主观推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来说,规定不够清晰。

第二,逮捕羁押适用机制不健全。在实务中,较大部分的办案人员“构罪即捕”这样的片面思维方式导致依旧有较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大量适用了逮捕措施。事实上,在制度层面,逮捕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主要针对情况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实施逮捕措施。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在不具备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就不需要进行逮捕。这说明了逮捕在适用机制上存在着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对成年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这一点并不具备具体的操作措施和精细的适用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统一的逮捕标准。相关法律文件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因此,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衡量是否逮捕时谨慎处理,那么就无法实现“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既然无法在逮捕时进行截流,还在相关附属制度上下功夫,无疑是弃本逐末的做法。

第三,非羁押强制性措施的配套制度不健全。在实践中,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需要有与之配套的制度来保障其目的实现,但是中国目前的社会治理体系还不够先进,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

(三)社会支持体系不完备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依靠检察机关的力量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形式做出事后挽救,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一是学校管教不力,对学生的日常性管理不够严格,对学生的出勤率登记统管不够严格,教育部门未在此方面监管,导致极少数学生在社会上无所事事。二是家庭教育缺乏,缺乏家庭教育和长辈关爱的学生,为了寻求心理上的认同感与同龄人之间的友谊,容易受到不良社会人员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对策

(一)健全对未成年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主动审查和接受申请被动审查两种途径。但是,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一直存在着书面化、审批化、形式化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享有救济申请权,并告知其具体的申请方式。

(二)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下的配套机制

第一,完善与公安、审判机关的合作互动机制。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责任,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构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联动机制和配套工作体系。

第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案例来源于实践,是生动具体的法治,各级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关典型案例的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建立案例制度,组织对典型案例的学习借鉴,促进提升一线办案人员的司法办案能力水平。

第三,健全社会支持体系。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尽早干预,由家庭、学校、社区、政府做出引导,尽可能挽救,避免司法过度干预,减轻司法负担。另外,组建一支相对稳定的成年人队伍,使其在参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程时,可以充分发挥监督、见证、教育、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开导、抚慰等制度应有的作用。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心理保护、行为矫治的救助机制。如社会观护基地建设,为犯罪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提供条件。

第四,提高数字监控手段。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若通过数字技术提高监控能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一样可以满足诉讼程序的需要。一方面,监控技术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也可以实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供技術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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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段晓红(1969— ),女,四川绵阳人,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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