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有了重大制度重构和补充完善,内容涉及适用对象、执行程序、监督主体、法律后果,等等,以期达到减少羁押的目的,取得了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时,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仍存在一定问题,立法上对该制度的有关细节不够明晰甚至缺位,导致公安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得以任意解读适用条件、规避监管,时有变相羁押、执行场所不规范的现象发生,因此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准羁押的强制措施或逮捕的前置措施,甚至沦为一种侦查和办案手段的趋势明显。要完善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必须做到:(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与效用定位;(二)执行规范固定化、法定化;(三)统一执行场所设置和管理标准,规范执行期间的讯问。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不被公安机关歪曲或错解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其保障刑事诉讼进程的功能。

关键词: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102-03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法律定位是逮捕和取保候审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

当监视居住发挥其替代逮捕的作用时,在如下大致三种情形下可以对被追诉人适用监视居住:基于人道主义考量、出于案件特殊情况或办案需要、羁押期限届满的变更措施。在此基础上,若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被追诉人无合法的固定居所或为防止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被追诉人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时妨碍侦查的情形出现,司法机关将指定居所对被追诉人实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也初步规定了办案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遵守的规范,包括通信监控、不定期检查、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指定居所的选择条件、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监督主体、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二、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异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本质上讲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这意味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符合监视居住的属性和内在的逻辑,即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强制措施,这充分说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追诉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但同时拥有不适宜逮捕的特殊情况。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产生了思维理解上的偏差,错误地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前置措施和过渡手段,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以“有碍侦查”为由对被追诉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待证据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时提请检察机关批捕,对被追诉人进行逮捕。

(二)监视方式的规定缺位,羁押化现象泛滥

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说明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应当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折抵管制刑期也侧面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大致可以与管制比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指定居所是司法机关指定的,拥有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的场所,不得为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这充分说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仍然是生活场所,只要被监视居住人正确履行义务,其就依然有权享有生活、休息、娱乐甚至工作、社交方面的自由。

而对监视方式的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仅笼统地规定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监控被监视居住人通信等监视方法。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误解了监视方式的正确目的在于在防止被監视居住人妨碍诉讼的前提下保障其生活自由,而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大,存在羁押化趋势,甚至沦为变相羁押,压缩其生活空间,褫夺其生活自由,如一概不允许被追诉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采用“24小时贴身监视”的执行方法。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异化为侦查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强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获取证据、突破口供的侦查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负责指定执行居所,同时其在指定居所的行动又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管,因此有的办案机关出于破案的动机异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功能为一种侦查措施,将指定居所作为讯问场所,在缺乏正式传唤手续的情况下以谈话为名行讯问之实,既不向被监视居住人宣读权利义务,也不进行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三班倒”“四班倒”地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甚至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以获取口供,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人权。

(四)执行场所不规范

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对办案的安全性有所保证;(4)不得为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些规定仅是笼统的概述,并给出排除性条款。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缺乏对“指定居所”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往往临时性、一次性、较为主观地随意选择某一居所,要么生活、休息条件太过简陋,要么该居所此前未被用于监视居住,缺乏配套设备和措施,难以构建监控机制,监视管理条件不足,保密性降低,改造成本上升。在保证办案安全方面,一般的居所也往往潜藏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如居所内常常有镜子、玻璃等足以自伤的物品;窗户难以达到防护级别的高要求。不仅造成各地被监视居住人执行场所标准不同而不公正,也大大挫伤了该措施应然的效果。

(五)规避法律规定的现象频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被追诉人,仅在其无固定住处时方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立法上存在模糊地带,法律法规并未对“固定住处”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无工作、生活的合法固定居所”,办案机关常常通过扩大解释“无固定住处”来规避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定,大量频繁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此作为一种突破案件、获取口供的侦查措施或逮捕的前置措施。另外,在此种情况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需要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办案机关适用时愈加没有拘束。

三、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与效用定位

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形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是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强制措施。牢牢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质与核心是公安机关在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进行判断,不得在被追诉人不满足逮捕的适用条件下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前置措施或变更措施。在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下,随着侦查的逐步推进和特殊情形的消除,如被监视居住人不再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作出及时的改变。

(二)执行规范固定化、法定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大强制措施构成的庞大网路中其强制性应当高于取保候审而低于逮捕,同时指定居所仍然是被监视居住人生活、休息的场所并且考虑到其非羁押性的本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享有基本的生活、休闲自由和一定的行动自由。严格执行规范有利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明确相关行为的边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权,符合适用强制措施的相当性原则,使被监视居住人免遭实质意义上等同于逮捕甚至超越逮捕限度的对待。

具体操作层面,明确公安机关执行时能够采用的若干“强制性行为”及其限度,细化监视管理措施执行的时限、种类、限度,明确禁止“24小时贴身监视”等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监视管理措施;严格落实被监视居住人良好的生活休息条件和保障其进行日常生活、社交行为的自由,尽最大可能使其在配合诉讼、不妨碍诉讼、不自伤自残的前提下充分享有与其他普通公民同等的日常生活自由;还可考虑在保障办案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批准其离开指定居所外出的请求,并严格明确其外出活动的范围和时限,禁止一概不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居所,实质形同羁押的做法。

(三)统一执行场所设置和管理标准,规范执行期间的讯问

办案机关可考虑设立统一的居所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少学者担忧集中化设置会使该场所演变为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决定某一场所是否是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为集中化设置,只要采用的监视方式不会导致变相羁押的发生,该场所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方便监视与管理,同时能保证办案安全的条件即符合立法原意。集中化设置能够方便执行机关或上级机关统一管理以及检察机关的统一监督、十分有效地整合本就紧张的有限司法资源、方便统一实行监视居住、同时也易于重复使用、大大降低改造成本。

在执行场所的设置标准上,依笔者见,应当大致具备如下标准:(1)居所内不得有可能用于自杀、自残、行凶的物品;(2)拥有独立的生活空间,能够较好地满足社会一般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社会一般人应当能够在同等条件下付费入住;(3)窗户、防盗网、门等设施要符合相应防护级别的要求,防止被监视居住人脱逃或自杀自残;(4)居所内需安装完备的监视设备,值班室应与居所保持较近的距离,便于办案人员针对突发情况快速反应;(5)保障被监视居住人享有娱乐权利的同时应确保被监视居住人无法擅自与外界通信联络。

如上文所述,指定居所是生活场所,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将指定居所当作讯问场所,违反了“指定居所不得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的规定。根据规定,对于无需羁押的被追诉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为此,可以考虑于指定居所附近设置专门的讯问场所,需讯问时将被监视居住人传唤至该专门讯问场所,全程录音录像,严格适用拘传的规定,如两次拘传之间一般应间隔12小时、一次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等。指定居所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均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厘清“无固定住处”的内涵与外延,防止恣意扩大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最高检颁布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对此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了两个议论焦点:第一,市、县的范围;第二,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含义。

关于第一个问题,市、县的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保障人权的需要和社会一般人的生活、工作习惯和需求,即社会一般人在县级市、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设区市的城市市区内出于日常生活、工作的目的进行空间移动是合乎常理的,因此市的范围应确定为县级市全境、设区市的城市市区、直辖市的城市市区和未设区的地级市全境,被追诉人只要在设区市的任一“区”有固定住处即不满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无固定住处”的适用条件,属于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处。

而对于如何明晰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含义。首先,被追诉人取得该固定住处居住权的途径必须是合法的,如长期入住酒店、租赁、购买、向亲友借住等,无需赘述;其次,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限为6个月,因此该固定住处需符合稳定、久居的条件,故而被追诉人临时入住的酒店、宾馆等居所即被排除在外;最后,在考察被追诉人是否有固定住处时,不可拘泥于其户籍地址,而应考察其实际居所,同时不应将该居所的所有权人是否为追被诉人纳为考虑因素,实践中存在许多被追诉人长期与亲友居住而本人非居所所有权人的情况,符合实质意义上的“有固定住处”。

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主要适用于被追诉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又一种特殊情形,立法上应对固定住处的标准严格确定,避免办案机关通过扩大解释、改变管辖等手段任意适用,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进一步强化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责,还应明确此种情形下若公安机关要对被追诉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取得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

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国家层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整体框架的搭建和充实,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保障刑事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不具惩罚性,更不是侦查措施。然而由于立法原意未能充分阐明、条文内容不够细化、执行标准未予统一,加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挑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未发挥出它的全部效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侵蚀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完善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制度的重中之重在于制定从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居所选择再到执行流程、监督机制一条龙覆盖的详细操作规范,避免办案机关任意扩大或恣意解释此种争议较大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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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俞绍斌(2001—),男,汉族,福建莆田人,单位为福建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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